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有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查处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管理机制】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五条【管理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及范围
第六条【举报定义】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行为。
根据本办法,举报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称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称被举报人。
第七条【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等;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
第八条【对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的举报】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提供虚假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个人丧失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者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者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
第九条【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
第十条【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
第十一条【合法合规举报】举报人进行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对所提供的举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范围排除】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行政争议处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等途径解决或者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通过相关途径解决。
第三章 接收和受理
第十三条【举报渠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12333等政府服务热线接收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号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处理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举报要件】举报人举报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提倡和鼓励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第十五条【举报方式】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
以来访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举报。
举报人未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十六条【来访举报】来访举报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举报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举报接收】接收来访口头举报,应当准确记录举报事项,交举报人阅读或者向举报人宣读确认。实名举报的,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举报,经告知举报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来信、网络、传真等书面形式举报,应当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八条【举报转交】12333等政府服务热线接收电话举报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转交监督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机构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转交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紧急事项】举报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职责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举报管辖】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必要时,也可以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督办举报。
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限的,由最先受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举报受理】监督机构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
(二)无法确定被举报人,或者不能提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
(三)对已经办结的同一举报事项再次举报,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但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机构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
除前两款规定外,举报自监督机构接收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受理告知】监督机构应当自举报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通过纸质通知或者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人。
监督机构可以应实名举报人要求,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章 查处
第二十三条【查处规范】受理举报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举报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举报事项,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查处。
第二十四条【异地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中涉及异地调查的,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部门间协同】查处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二十六条【交办查处】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或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要求报送查处结果。
第二十七条【办结举报和查处期限】查处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对查处结果进行审查,并批准办结举报:
(一)经查处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部门和机关处理的;
(二)经查处未发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查处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对举报事项的查处:
(一)举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被隔离审查、宣告失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查处的;
(三)因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撤销、解散、合并(兼并)、分立、宣告破产,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查处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确需提请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查处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查处。查处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上级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的查处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条【答复】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由监督机构答复。监督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举报人。口头答复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 举报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举报事项的主要内容、查处情况、查处结果和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举报信息化建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年度报告制度。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举报人权益】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回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举报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六条【奖励】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社会保险基金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保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举报事项的接收、受理、登记及查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三)查处举报时不得出示举报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人员,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人员、场所等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保障举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办理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收到的举报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敷衍举报事项受理、查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三)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转给被举报人的;
(四)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举报人责任】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确定了适用范围、管理机制。《办法》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查处等管理工作。《办法》明确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自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范围。《办法》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同时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内部协同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二是明确了举报定义及范围。《办法》明确了举报、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定义。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举报范围,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分别列举了相应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涉嫌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照《办法》进行举报;另一方面,《办法》明确了不适用本办法的情形,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通过相关途径解决。
三是依法规范了举报管理流程。《办法》丰富了举报渠道,详细规定了举报要件、举报方式,为举报人提供了明确详尽的指引。《办法》规范了举报接收、受理工作程序,强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接收、转交、紧急事项报告的要求;明确了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辖;细化了举报受理的审查、移送等要求。《办法》规范了举报查处工作,明确了查处举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查处举报中的异地协同、部门间协同作出规定,对查处举报中的上级监督、查处交办予以明确;根据举报管理工作实际,对举报办结、查处时限、查处中止情形作出规定。《办法》强调了举报事项管理工作,对举报事项登记、举报材料档案管理、年度报告等作出规定。
四是明确了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一方面,《办法》充分保障举报人的权利,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等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办法》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回避义务,细化了保密规定、回避情形及批准程序,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尽责、违反保密规定的法律责任,并规定了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