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称“缔约两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大韩民国,系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二)“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在大韩民国,系指保健福祉部;
(三)“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大韩民国,系指国民年金公团;
(四)“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在大韩民国,系指大韩民国领土;
(五)“国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大韩民国,系指国籍法中规定的大韩民国国民。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4.失业保险。
(二)在大韩民国
1. 国民年金;
2. 政府公务员年金;
3. 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
4. 雇佣保险。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工作的雇员应根据其就业情况只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管辖。
第四条 派遣人员
一、如果雇员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国领土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领土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60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受雇一样。
二、如果派遣期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则本条第一款中涉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继续适用的具体申请程序和期限在行政协议中另作规定。
第五条 短期就业人员
如果缔约一国国民临时居住在缔约另一国领土,被在缔约另一国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并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雇佣期间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受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且该雇佣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
第六条 自雇人员和投资者
一、如果缔约一国国民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临时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从事自雇活动,则在该自雇期间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条件是该自雇人员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如果缔约一国国民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根据缔约另一国相关法律法规注册投资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居住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并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则在其任职期间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条件是此人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
一、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适用该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在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受雇,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该雇员将适用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管辖。
第八条 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第九条 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如果受雇于缔约一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雇员被派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受雇于该缔约国领土上一样。
第十条 例外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本协定第三至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安排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为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订情况。
三、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指定实施该协定的联络机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
(二)在大韩民国,指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三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本协定第四条至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经办机构,将根据申请就相关雇佣关系出具证明书,说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在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出具。
三、若适用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将由国民年金公团出具。
第十四条 信息的保密
缔约一国仅在得到缔约另一国同意后才可公开其所接收的信息。由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使用时应保密,且只能专门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到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的约束。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该信息的后续使用、存储及销毁,均应受到该缔约国有关隐私保护法律的约束。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语言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因为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果争端在一定时间内未得以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生效
缔约两国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第30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国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国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另一国收到终止通知后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于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过互换照会签订的《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即行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及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关于协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
一、除非协定和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规参加社会保险。
二、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且已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经申请,可暂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
三、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不予免除。
四、大韩民国国民申请暂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程序将另作规定。
五、本议定书将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的情况。
六、本议定书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七、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