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以下称缔约两国)友好关系之目的,促进缔约两国的人员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愿加强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规定;
在瑞士联邦,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例。
(二)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瑞士联邦,系指联邦社会保险办公室。
(三)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瑞士联邦,系指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赔偿办公室。
(四)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领土;
在瑞士联邦,系指瑞士领土。
(五)国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瑞士联邦,系指具有瑞士国籍的个人。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与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3. 失业保险。
(二)在瑞士联邦:
1. 养老和遗属保险;
2. 残疾保险。
根据瑞士法律规定,适用或免除瑞士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的雇员将自动适用或免除瑞士失业保险。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以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雇员参保义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员,就该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四条 派遣人员
一、如果雇员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国领土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领土为该雇主工作,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在此项工作的首个72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如果派遣期限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则本条第一款中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五条 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一、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应依据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参加保险。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被派遣到悬挂缔约另一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的人员将受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六条 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
本协定不影响1961年4月18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4月24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第七条 政府或公共服务机构受雇人员
如果雇员受雇于缔约一国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领土为其工作,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随行家属的参保义务
一、依据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缔约一国有关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的人员时,该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与该人员共同居住的配偶及子女,前提是其配偶及子女未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二、根据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及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时,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根据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及子女适用瑞士法律规定时,应参加瑞士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
第九条 例外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第三条至第七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保险费返还
一、如果缔约一国人员受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且已依照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当该人员离开该缔约国时,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或个人账户余额应予以返还。返还方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照适用法律规定返还个人账户余额。
(二)在瑞士联邦:
依照《养老和遗属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非缔约国国民的规定返还。
二、保险费应直接返还给受益人。
三、当缔约一国经办机构以自由兑换货币返还保险费时,兑换率应以支付当日实际汇率计算。
第十一条 实施安排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可通过协商共同决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措施。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法律规定修改和增订情况。
三、为实施本协定,指定联络机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瑞士联邦:
联邦社会保险办公室,伯尔尼。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所述情况下,其法律规定适用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将根据申请就相关雇佣关系出具证明书,证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在本协定第四条所述情况下,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并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书写。
二、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出具。
三、若适用瑞士联邦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赔偿办公室出具。
四、证明书的申请应在派遣之前提交。如果缔约一国人员在协定生效之时已经受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证明书应当在协定生效后3个日历月内提供。
第十四条 信息保密
一、缔约一国所接收的信息须事先经缔约另一国同意后才可公开。由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提供给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在使用时应保密,且只能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相关信息应受数据传输方和接收方的保护,防止在非授权情况下被读取、修改或传递。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约束。
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对该信息的后续使用、存储及废弃应受该缔约国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约束。
二、数据提供机构应保证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并确保数据内容与使用目的相匹配。就此而言,对国家法律中任何关于数据传输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尊重。若出现数据不完整或提供了不应被提供数据的情况,数据接收方应被立即告知并纠正或销毁相关数据。
三、所传输的个人数据存储期限应与传输数据目的相一致。数据的销毁应不损害受社会保障保护的相关人员的权益。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本协定实施过程中,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用双方的官方语言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仅因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所需提交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须办理任何认证或者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争端在一定时间内未得以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过渡和最终条款
一、在依据本协定第四条计算最长派遣期限时,不应将该协定生效前已完成的派遣期限考虑在内。
二、本协定终止时,个人依据本协定相关规定已获得的所有权益应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生效
缔约两国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后的第 90天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本协定自缔约任一国向缔约另一国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第二十条 复审
一、缔约两国可应缔约一国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两国将对本协定进行复审,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协定以确保尽可能完全覆盖参加或曾经参加了缔约两国社会保障的两国国民。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5年9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